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413號
原 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鐘銑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L八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日產廠牌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8年,排氣
量1997CC,引擎號碼MR00000000S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
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L8行照一
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
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
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
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起經裁處驗車逾期已
違反係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存證信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L8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