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規定。
惟所謂因票據而涉訟
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
非基於票
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請求被告返還因
系爭
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
,是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因票據涉訟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
住所地桃園
市中壢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依前揭規定,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