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7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票據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規定。惟所謂因票據而涉訟 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於票 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 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是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桃園 市中壢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依前揭規定,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