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92號
原 告 嗅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郁文
訴訟代理人 祝永倫
陳玟君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被 告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肆套如附件一所示FCU 型香氛播放系統
暨伍佰組
如附件二所示擴香竹枝禮盒。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香氛
系統
租賃契約與服務協議(下稱契約A),契約內容由原告
提供如附件1 所示4 套FCU 型香氛播放系統、34candle
version 、每月設備維護、香氛更換服務,契約
期間自民國
106 年4 月15日起至111 年4 月14日止,共計60個月,原告
持續提供產品及服務,未料被告自107 年9 月起未繳納帳款
,且於107 年11月30日無預警宣布倒閉,致原告受有損失。
另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立
購買契約合約書(下稱契約B),委託原告製作生產客製化
品牌如附件2 所示獨家香氛竹枝套組400 組,
嗣於107 年9
月5 日加購100 組,共計500 組,商品均已出貨完畢並開立
發票請款,
惟付款期限未到被告即告倒閉,造成原告財物損
失。又
系爭香氛播放系統分別安裝於杏立博全診所本館、新
館,倒閉後限制任何人進出,原告無法進入取回香氛設備,
為此依契約A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 套FCU 型香氛播
放系統;另被告已無法依契約B給付貨款,
本件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B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杏立博全租
賃確認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契約與服務
協議、購買契約合約書、
兩造往來對話
記錄、驗收確認出貨
單、應收帳款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4 月12日北
市衛醫字第1083039725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
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契約第11條A部分約定
「…在違約或延期付款的情形下,出租人及供應商在與承租
人,書面協議後並在具公信力之合法第三機構陪同情況下,
得進入客戶服務地點拆除設備和香氛,並中止服務。…」,
B部分約定「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並將標的物返回出租人及供應商,香氛交付出租人及供應
商,絕不提出
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
,出租人及供應商得派員取回標的物」,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黃博健既經通緝且逃亡國外,顯無繼續給付香氛播放系
統之租賃維護費用之可能。另就香氛竹枝套組500 組部分,
既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事由而給付不能,
債權人本得依
民法第
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
,即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香氛竹枝套組500 組。從而,原告
基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4
套FCU 型香氛播放系統、500 擴香竹枝禮盒,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