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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7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47號 原   告 廖志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0日接到鈞院通知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伊存款及薪資,伊積欠被告電信費自 97年1 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 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北院忠108 司執玄 字第23987 號兩造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電話裝設契約所生電話費用請求權,應用民法 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伊依據97年3 月5 日鈞 院北院隆97執玄字第17820 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 今未逾15年請求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供 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即無從撤銷。而上開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己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 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故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持本院北院隆97執玄字第1782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2398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惟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3 月13日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依該 公司108 年3 月19日儲字第1080062132號函覆內容,無相關 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復108 年3 月18日向訊崴技術有限公司 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該公司登記地址業已搬遷無法送達,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4 月10日108 司玄字第23987 號函覆 被告:「…經查第三人訊崴技術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已搬遷 ,檢附債務人勞保資料影本,請債權人逕向管轄法院聲請執 行,另本件查無債務人郵局戶款可供扣押,業經執行終結。 」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核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自已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