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851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叢吉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叢吉利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聲請由原告吉林汽車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
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不得將
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
詎被告違約,將
上開車輛交由未具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致原告接獲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以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前揭
主張,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台北三張犁297 號、488 號存證信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