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7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852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李政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 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輛及 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 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詎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具 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