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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7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8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國烈 訴 訟代理 人 顏嘉瑩 被    告 聖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唐毅 被    告 李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6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勛公司 )邀同被告王唐毅、李欣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 1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起 至108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依原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3. 78%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8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聖勛公 司自107年10月15日起起未依約繳款, 依授信契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被告聖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萬7,459元、2 萬3,587元及各自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王唐毅、 李 欣茹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