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8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曾國烈
訴 訟代理 人 顏嘉瑩
被 告 聖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唐毅
被 告 李欣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6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勛公司
)邀同被告王唐毅、李欣茹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
1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起
至108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依原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3.
78%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8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聖勛公
司自107年10月15日起起未依約繳款, 依授信契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聖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萬7,459元、2
萬3,587元及各自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王唐毅、 李
欣茹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