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871號
原 告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海英倫
訴訟代理人 鄭燕玲
被 告 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
承攬原告
所辦12名旅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出發之越南芽莊4 日遊
行程,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13,600 元,原告已簽發面額
分別為60,000元、60,000元、93,000元之3 紙支票給付
上開
旅費,上開3 紙支票已分別於108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3
日兌領,被告並已開代收轉付收據予原告,
嗣被告於108 年
4 月3 日來電表示飛機不起飛,所以無法成行,
惟原告查詢
後,發現班機仍照常起飛,而是被告與其配合之越南當地接
待旅行社談不攏,導致取消團體,原告
乃洽詢其他旅行社代
為接團完成旅遊行程,本件被告違約,雙方契約已解除,依
民法第259 條、226 條規定,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並賠償原告
上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3,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預付請款單、請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
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