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汪志祥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
零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