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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7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汪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5年,排氣量1987CC, 引擎號碼3ZRX489156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 並將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8C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 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 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於 108年3月26日檢驗,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前 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2萬元, 並簽發本票2紙交予原告,約定於發票日後2個月後還款,然 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欠款。故原告迄今共積欠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總計111,702元(含服務費 52,800元、強制險費9,911元、罰款6,400元、通行費2,591 元、借款40,000元)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本票、強制汽車責任險 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8C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