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汪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5年,排氣量1987CC,
引擎號碼3ZRX489156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
並將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8C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
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
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於
108年3月26日檢驗,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前
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2萬元,
並簽發
本票2紙交予原告,約定於
發票日後2個月後還款,然
被告
迄今仍未償還欠款。故原告迄今共積欠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總計111,702元(含服務費
52,800元、
強制險費9,911元、罰款6,400元、通行費2,591
元、借款40,000元)未清償,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本票、強制汽車責任險
收據、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8C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