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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7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947號 原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楚雲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廠牌國瑞、100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 擎號碼3ZR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詎料,被告不依期限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處註銷汽車牌照,且積欠原告相關款項,經原告前 以新店永安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 催告被告處理均不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