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052號
原 告 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敏德
被 告 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訂芽莊假期商品展售
合約,原告於同年1月25日匯款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又於同年3月間簽發票號CSA0000000、CSA0000000、
CS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104,600元之票
據(下稱
系爭票據)交予被告,系爭票據均已兌現付款。
詎
因被告資金財務問題,被告未繳付團費給與其配合接待到越
南旅遊旅客之訴外人中信旅行社,致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於同
年4月3日首航出發之越南芽莊4日遊行程的旅客7人,及原告
報名參加被告原訂於同年5月1日出發之越南芽莊4日遊行程
的旅客2人無法出團,原告為了讓參加同年4月3日越南芽莊4
日遊行程的旅客7人順利出團,不得已於同年4月3日另外支
付中信旅行社53,564元,該旅客7人始能成行。被告沒有依
約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共計273,564元之損害,為此依
債
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3,564元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芽莊假期商品展售合約
、原告存摺內頁、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團體訂位/開票名
單、旅客名單、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564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