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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8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069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五一九九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ZGE21L-JPXEKR之營業小客車, 出廠年份2016年1月,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X55533 1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 車牌號碼000—5199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 。被告前因酒駕,駕駛執照已遭監理站吊扣,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 本、駕照現況查詢、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5199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