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94號
原 告 鄧嵩明
被 告 馬公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陸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
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馬公舜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七時十二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
時,因未注意號誌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㈡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含零件
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工資一萬六千元),車禍當時就有造
成前檔玻璃壞掉,且受有二十日營業損失四萬八千元,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共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89,250+
48,000=137,250);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營業損失四萬八千元之計算係分二段
期間,因系爭汽車
受損,故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共八
日過年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三千元計算,受有二萬
四千元(計算式:8×3,000=24,000)營業損失;另自一百
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十二日為
修車期間(二月十一日到二月十九日九天,二月二十日到二
月二十五日前三日車廠修車,第四、五日為假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二千元計算,受有二萬四千元(計算式:12
×2,000=24,000)營業損失,總計受有營業損失四萬八千元
(計算式:24,000+24,000=48,000)。另原告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臺北
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新益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一件
、宏翼汽車維修單一件、宏勝輪胎企業社付款證明一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影本一件(共三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函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
有意見,修車零件費用過高,被告沒有修車的相關資料,被
告車速不快,不明白原告為何連前擋玻璃都換掉。原告不找
保險公司,被告沒辦法談等語。
三、證據:無。
丙、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及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
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一件、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一件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新益汽車有
限公司維修工作單一件、宏翼汽車維修單一件、宏勝輪胎企
業社付款證明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
錄表影本一件(共三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一件、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459號函及所附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
表、監視錄影畫面二件等件
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
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出廠,以八萬九千二百五
十元修復(包含零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工資一萬六千元
)修復,有卷附新益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宏勝輪胎企
業社付款證明各一件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
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三年四月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發生車
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
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有新益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宏勝輪胎企業社付款證
明各一件在卷為憑,然原告提出之編號三照片顯示前擋玻璃
並無毀損之狀況(參本院卷二十二頁),應係原告利用本件
修繕之機會一併換新,該部分二萬三千元不應計入被告應賠
償之範圍,故零件維修費用應以五萬零二百五十元計算,計
算式:73,250-23,000=50,250,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250÷5=10,050;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250
-10,050)×0.25×4=40,200,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
一萬零五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0,250-40,200=10,050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五萬零二百五十元部
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萬零五十元,加上工資一萬六千元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二萬六千零五十元(計算式:10,050+16,000=26,050
)。
五、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原告主張過年期
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三千元計算,受有二萬四千元(
計算式:8×3,000=24,000)營業損失;另修車期間十二日
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二千元計算,受有二萬四千元(計
算式:12×2,000=24,000)營業損失,總計受有營業損失
四萬八千元(計算式:24,000+24,000=48,000)
云云。
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原告雖主張過年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二萬四千元云云
,然衡情年假期間並非所有計程車業者均有繼續營業之習慣
,原告是否確有營業之計畫或需要,
參酌前揭規定及最高法
院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過
年期間並非所有修車廠均至年假過完才開業,否則年假期間
汽車駕駛人遇汽車故障,豈非均無法處理,若原告有心儘速
將計程車修好回復營業,豈能於年假過完始送修,又豈能於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系爭汽車修好後不立刻領回,卻再
休息星期六、日,等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一再領回
,從而,原告主張過年受有八日二萬四千元之營業損失,尚
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㈡
系爭汽車進維修廠計十二天(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
月二十二日),而系爭汽車排氣量為2393cc(參本院卷第七
十七頁),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查明
無訛
,而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查定額,每月為三萬九千三
百五十元,每日平均營收為一千五百十三元,有原告提出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原告修車期間十二日
之營業損失為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513×12=
18,156);㈢基上,原告就系爭汽車所遭受之損害共計四萬
四千二百零六元(計算式:26,050+18,156=44,206)。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