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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8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 原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鴻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希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希已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猶於 108年6月5日對無當事 人能力之張希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