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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8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 原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鴻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 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 ,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 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 起訴狀逕以被告命令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張希為法定代理人 ,而張希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