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
原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鴻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
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
後之
起訴狀正本與
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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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依
上揭規定
,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
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
起訴狀逕以被告命令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張希為法定代理人
,而張希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