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
原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鴻鑒
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被 告 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賢(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王葳(即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107年6月30日
,支票號碼D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
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8月20日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登記之股份總數為501,000股,由張希持
有500,700股,董事謝仲賢、王葳及
監察人王瑜均僅各1,000
股,張希生前如何經營被告公司,謝仲賢、王葳均不知情,
更不知系爭支票之開立。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20
日,原告於同年8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至108年11月12日方
起訴行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支票1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本件原告係
於108年6月5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未
罹於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又被告公司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應行清算程序,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清算人,自應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董事張希已於107年9月25日死亡,縱董
事謝仲賢、王葳所持股份比例很少,亦無礙其為被告
公司清
算人之地位,且與被告應負擔之票據債務
無涉,被告之
抗辯
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