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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8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 原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鑒 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被   告 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賢(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王葳(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7年6月30日 ,支票號碼D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8月20日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登記之股份總數為501,000股,由張希持 有500,700股,董事謝仲賢、王葳及監察人王瑜均僅各1,000 股,張希生前如何經營被告公司,謝仲賢、王葳均不知情, 更不知系爭支票之開立。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20 日,原告於同年8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至108年11月12日方 起訴行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支票1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係 於108年6月5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未 罹於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又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應行清算程序,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清算人,自應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董事張希已於107年9月25日死亡,縱董 事謝仲賢、王葳所持股份比例很少,亦無礙其為被告公司清 算人之地位,且與被告應負擔之票據債務無涉,被告之抗辯 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