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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8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13號 原   告 幼福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容 訴訟代理人 黃錦良 被   告 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X0000000 號、發票日 民國108 年5 月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90,028 元、付 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不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等語, 做為答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甚明。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 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 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7214號卷第11頁) ,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頁),並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由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依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22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7214號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7214號卷 第7 頁、第45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