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62號
原 告 優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郁文
訴訟代理人 黃振勝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採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
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其餘二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總承包臺北市立圖書館南
港分館遷移工程,原告則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
承包「資訊網路設備及網路佈線」部分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約定金額為二十萬二千元,另原告分別於一百零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報價單進行資訊機櫃變更採購支出九千元、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報價單增購資訊網路線材五千元、一百
零七年十月十五日報價單增加屋內配線數位電纜採購一千零
十六元,被告總計應付款二十一萬七千零十六元。
㈡因被告其他工程項目遲延,故原告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始
被通知進場施工,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系爭工
程作業,原告即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依雙方採購發包
確認單申請百方之七十款項,並開出發票,但至今仍未收到
款項。被告除於一百零六年支付第一筆訂金四萬零四百元外
,其他積欠款項金額合計共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至今未支
付於原告(計算式:217,016-40,400=176,616),原告將
標的物交付與完成施工後,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出金額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發票
號碼EH00000000)、二萬零二百元(發票號碼KY00000000)
交付被告請款(尚有一千零十六元未開發票)。
惟被告
迄今
仍未給付
上揭金額,屢經原告書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承包之業主臺北市立圖書館就其南港分館已於一百零
八年二月一日開館使用。
㈢原告就所有施工材料均依據雙方契約約定及被告提供之材料
規格進貨,並拍照造冊送交被告審查,並無被告所指尺寸過
小之情形;原告均依照被告提供與業主契約中之圖面施工,
雖被告一再要求重劃路線圖,原告亦配合提供
非原告應重製
作之施工圖送被告參閱,仍遭被告拒絕付款。被告與業主「
臺北市政府-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工程契約之最後驗收
紀錄中因有缺失,被告未有效改善而未能通過驗收及遭受罰
款,然均與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無關。
爰依
承攬契約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㈣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確認單附件工程項次G項戊下面一到六
點七是原告承作的部分,這部分跟網路、電話有關係,如果
沒有完成,那電腦跟電話就沒辦法使用,也沒辦法開館;被
告雖辯稱測試報告有尺寸過小問題,原告迄今未補正,但報
價單根本沒有寫要做測試報告,雙方契約根本沒有約定這個
事項,被告這種要求就是要挑毛病不付款,原告已經付出人
力、材料,測試線路有通,希望被告能付款;對於臺北市立
圖書館覆函沒有意見。
三、證據:
聲請向臺北市立圖書館函詢,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附件一:採購發包確認單影本一件。
附件二:優利報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三:資訊機櫃變更採購報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四:增購資訊網路線材報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五:屋內配線數位電纜採購報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六:發票號碼EH00000000發票影本一件。
附件七:發票號碼KY00000000發票影本一件。
附件八: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函影本一件。
附件九: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件。
附件十至二十三:待收款項對帳單影本一疊。
證物一:南港分館網路及電話材料規格影本四紙。
證物二:網路資訊線路標示影本三紙。
證物三:南港分館新館網路、電話完工測試報告影本三紙。
證物四:網路資訊線路標示(重製)影本三紙。
證物五:電話線路標示影本二紙。
證物六:資訊設備及增加線路之施工圖製作影本三紙。
證物七:分包、下包商清單一紙。
證物七之一:決標公告(含履約期限)影本四紙。
證物八:現場管線尚未配置完成,無法進場通知影本一件。
證物九:公告-南港分館新館開館影本二紙。
證物十:驗收紀錄-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新館遷移工程影本
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總承包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遷移工程,並於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包系爭工程給原告,金額為二十萬二千
元。原告提供之測試報告顯示尺寸過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
修改,原告均未理會;原告請領完工款並未依被告要求提出
竣工圖說及計算式,因系爭工程原告涉及逾期,且該逾期
違
約金已超過應付總額,故應待業主正式驗收後結算被告應付
金額;原告至今仍未提供有效之竣工資料,系爭工程業主至
今尚未完成正式驗收,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㈡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看得見文字內容的」測試報告、「教育
訓練證明文件及照片」、「竣工圖說及線料計算式」繳交予
被告,目前尚未達可向被告公司請領完工款(依據
兩造契約
總價前述項目均為完工項目)之條件,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
應盡速補足前述文件以供核對數量及設備位置,原告均未理
會。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各廠商一百零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前提出測試報告,但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報告上寫二十六日)始提出無法辨識之資料,畫
面太小看不見,要求原告提供大的畫面,至今仍未改正。
㈢原告於被告多次通知盡速完成施工中缺失改善,其改善完成
時間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系爭工程因而逾期造成
有逾期違約金之產生,且造成被告之業主就系爭工程之整體
工程完工款至今尚未給付,迄今系爭工程業主因數量爭議亦
尚未正式驗收,數量到現在有部分廠商都還沒有正確的圖說
跟數量給被告,包括原告,另原告請求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實不可採。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
分館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已開館沒錯,結算資料建築師還
在審;原告所提業主驗收紀錄並沒有驗收原告的部分,原告
配線未測試前不知道有無完成,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方完工,但未完工就開發票,且原告完工資料沒給被
告,被告也無法就此部分對業主請款。
㈣原告提出的證物二、四、五、六不是竣工圖,是施作前送審
的資料,送審資料是用PDF 檔,而且都是用手寫的;被告尚
未領到業主的完工款,因為有逾期罰款八百多萬元,所以完
工款四百多萬元請不到,原告所施作的部分,金額是在完工
款裡面;臺北市立圖書館覆函內容有點不實,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報完工(除了整體搬遷有關的包含原告承攬的工
程及搬遷還有測試及使照查驗外),並非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核報完工。另逾期罰款的金額跟時間,被告否認,辦
理驗收的時間寫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但到現在被告還沒
有收到驗收報告,因為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後是缺失改
善的時間,依契約是第一次複驗後,未完成的項目會繼續罰
款,因此
本案在爭議調解前,臺北市立圖書館
是以罰款上限
八百二十一萬多元作為罰款定額。
三、證據:提出採購發包確認單及相關附件一疊、統一發票及支
票影本各一件、原告公司報價單影本二件、建築師事務所函
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及附件、南港分館線包覆施工前
後照片一件、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南港分館線南港分館網
路、電話完工測試報告影本一件、臺北市立圖書館函影本二
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立圖書館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下列各項自開始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⑴款項一百分
之七十工程款十四萬一千四百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款項二機櫃變更九千元,自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⑶款項三增購網
路線材五千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⑷款項四增購電纜線材一千零十六元,自一百零七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⑸款項五工程尾款百分
之十即二萬零二百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
嗣經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
日中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簡化為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六百
十六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其餘二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狀原依
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參本院卷第九頁)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改依
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變
更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
承包系爭工程,約定金額為二十萬二千元,另原告有增購項
目九千元、五千元及一千零十六元,被告合計應給付二十一
萬七千零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完工,扣除訂金四萬零四百元
後,被告尚積欠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款項未給付,爰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
告雖稱完工,但提供之測試報告尺寸過小,亦未依被告要求
提出竣工圖說及計算式,縱認原告改善完成已完工,時間亦
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系爭工程原告涉及逾期,且
該逾期違約金超過應付總額,系爭工程業主至今尚未完成正
式驗收,被告自無須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履約完成?若已履約完成,完成
時間點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款
項及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最高法院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
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再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
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
要旨謂:「當事人
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認已履約完成,完工驗收時間為一百零七
年十月四日:
㈠本件系爭工程雖涉及原告自行購買材料施作,但兩造既以工
程驗收問題為爭執重心,足見契約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判意旨所示
之見解,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被告之業主即臺北市立圖書館
覆函本院稱:「本案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辦理驗收作業
(詳附件二),有諸多工項驗收不合格(詳附件三)。本館
於施工
期間多次接獲承商之協力廠商詢問估驗價款給付進度
,因承商工程延宕,逾期罰款八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七
元,致無法依契約約定給付估驗款。」、「電腦網路佈線及
內部電話佈線部分驗收時均為正常使用,未驗及隱蔽部分之
施工品質及數量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負責;本館南港分館自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日開館迄今前述設施均正常運作。」(參本
院卷第二五八頁)。
㈢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被
告先則否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嗣後改主張原告係於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系爭工程(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被
證七),但整體工程因數量爭議尚未驗收
云云。經查:
⑴參酌前揭被告之業主即臺北市立圖書館覆函內容,系爭工
程於驗收時均為正常使用,顯見驗收不合格之工項並未包
括系爭工程在內,但函文內容同時提及「未驗及隱蔽部分
之施工品質及數量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負責」,故被告之業
主即臺北市立圖書館對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不直
接等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⑵被告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之函文,內容顯示原
告對被告表示已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完成驗收缺失改善
事宜(參本院卷第二○九頁被證六),足見原告主張於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應與事實不符
,但另一方面,被告提出「南港分館管線包覆施工前後照
片」辯稱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完成系爭工
程,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此僅屬完工
後之瑕疵修補問題,且原告已完成修補,被告以此等瑕疵
問題,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完成之系爭工程藉故
拒絕驗收,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
判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系
爭工程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完工驗收。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及利息,其中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
請求為有理由,但利息起算日應予調整,其餘一千零十六元
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兩造簽訂之採購發包確認單付款方式欄記載:「第一次請
款百分之二十,期票七天四萬零四百元」、「完工請款百分
之七十,期票三十天十四萬一千四百元」、「驗收款百分之
十,期票三十天二萬零二百元」(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兩
造另行蓋印追加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七年四月
十九日兩份報價單,金額為九千元及五千元(參本院卷第十
九頁、第二十一頁),原告復提出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報
價單主張增加採購而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十六元,但該報價
單未經被告蓋印同意(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㈡經查:⑴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而如上所述,
兩造間約定之工程款,包括採購發包確認單記載之二十萬二
千元款項,以及兩造另行蓋印追加之九千元及五千元款項,
至於原告為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事宜而增加使用之三十九公尺
電話線路部分(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九頁),被告
並未蓋印同意該追加款,
難認此部分屬兩造約定之工程款,
原告就該一千零十六元之款項,自無從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計二十一萬六千元(
計算式:202,000+9,000+5,000=216,000),被告已給付
第一次款項四萬零四百元,原告得請求款項為十七萬五千六
百元(計算式:216,000-40,400=175,600),至於利息起
算日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應自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
遲延利息,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應認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完工驗收,再加計約定三十日期票,
該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款項,被告應給付之時期為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三日,被告未為給付,應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
算遲延利息,至於其餘二萬零二百元部分,原告主張以一百
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七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自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二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自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