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50號
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徐英
被 告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起承攬被告於中科院大溪327館
大廳、會議室及地下室修繕統包工程之座椅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478,275元,原告已依約裝修完成,
迄今被告尚
餘尾款334,793元未為給付。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4,7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發包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