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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8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50號 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徐英 被   告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起承攬被告於中科院大溪327館 大廳、會議室及地下室修繕統包工程之座椅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478,275元,原告已依約裝修完成,今被告尚 餘尾款334,793元未為給付。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發包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