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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8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52號 原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李逸儒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7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 輛 參加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D-399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營業,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期繳納管理費、保 險費及罰單,原告公司以電話信函通知被告,置之不理,且 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已被註大牌,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 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做為終止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 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契約,但被告因 經濟問題,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介紹之和泰當舖借款,時 被告母親身體不適,需經常往返臺中與臺北,以致於無法正 常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收入產生不穩定情形;被告於107 年 5 月9 日晚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港成德國小校門口斜對面 後,即返家休息,於隔日上午欲開車營業時,發現系爭車輛 不在昨晚停車地方,經撥打電話向和泰當舖丁力先生查詢, 獲知系爭車輛已遭和泰當舖拖走;另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時,因為向原告貸款,原告未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交 予被告持有,僅將行車執照影本給予被告;故被告未曾持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而系爭車輛亦遭和泰當舖拖走,被 告更無從返還系爭車輛號牌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車輛因逾期安檢,經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協助查扣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前後號牌等情,有系爭 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 日北市 警交大綜字第1076004350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7 年9 月28日北市計客字第107309號函、協助查扣逾 期安檢計車輛行車執照前後號碼申請表、招領退回信封、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信為真正。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自明,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 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 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期繳 納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原告公司以電話信函通知被告, 置之不理,且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已被註銷大牌,被告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 為終止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予被告,另系爭車輛 已遭和泰當舖派人拖走,伊無從返還系爭車輛號牌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㈣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保 險費及罰單,而被告經原告以電話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 頁),卻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按期繳納 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之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前揭所述,於法未合,難以憑採。又系爭車輛縱 有原告指稱之逾期安檢事實,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契約全 文內容,僅有18條條文(見本院卷第10頁),且各條文均無 第2 項約定,顯見原告所述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 項及第2 項」云云(見本院卷7 頁),僅係誤植而已, 所為指述,尚難謂有據。此外,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 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有逾期安檢情事時,原告即有 終止系爭契約之權(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第9 條、第 11條、第13條參照,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契約之 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 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 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依民事訴訟採不 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逾期未檢驗已被註銷大牌,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 項及第2 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應非有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