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
原 告 霸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易盛益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之
標的物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簽訂全球一動無線寬
頻接取業務(WiMAX )設備設置契約書(契約
期間自101 年
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
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路○○○ 號10樓頂之屋突及女兒牆(下稱租賃標
的物),並約定於每一年度6 月10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
原告已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予被告設置WiMAX 設備,並提供
該設備所需之供電。
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4 年5 月,卻放
置該設備使用至今,算至系爭契約屆滿日,被告仍積欠租金
60萬元及電費48,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契約屆滿
翌日起至返還標的物之日止
,按日租金3 倍計算之
違約金。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未果,
為避免訟累,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向
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
惟因支付命令無法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被告,因而失效。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648,000 元,並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6 年6 月8 日起
,向原告按日給付2,500 元至返還標的物之日止;3.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WiMAX )設備設置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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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編號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10樓頂屋突│
│及女兒牆,面積約1坪。(詳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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