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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8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64號 原   告 慶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娜 訴訟代理人 李威臻 被   告 陳是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10年出廠、排氣量1987、引 擎號碼32R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 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 定期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 詎系爭車輛未依約於107年12月6日前參加檢驗車輛,原告多 次電話通知其家人告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寄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每月應繳納之靠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每月為一期,如逾兩期未繳則視同違約,應將 靠行費繳清並返還車輛。被告107年6月至108年2月止,積欠 原告總共10,369元(包含靠行費、代繳費用及保險費5,300 元+紅單、ETC停車費5,069元=10,369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 車輛因未依照行政規則驗車,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處 理仍不予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被告駕駛執照及三重永興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