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64號
原 告 慶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娜
訴訟代理人 李威
臻
被 告 陳是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10年出廠、排氣量1987、引
擎號碼32R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
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
定期檢驗,被告並應
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
詎系爭車輛未依約於107年12月6日前參加檢驗車輛,原告多
次電話通知其家人告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後原告寄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每月應繳納之靠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每月為一期,如逾兩期未繳則視同違約,應將
靠行費繳清並返還車輛。被告107年6月至108年2月止,積欠
原告總共10,369元(包含靠行費、代繳費用及保險費5,300
元+紅單、ETC停車費5,069元=10,369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
車輛因未依照行政規則驗車,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處
理仍不予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被告駕駛執照及三重永興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