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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8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67號 原   告 駿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森 被   告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訂 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由原告擔任仲介,將被告 及林宗翰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洪嘉宏,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萬元(原訂底價為三千二百 二十萬元),系爭不動產已完成過戶手續及清償完畢,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可證,依系爭訂金收據第三條 第四項約定,過戶清償完成時被告即應支付佣金。 ㈡依系爭定金收據第三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被告及林宗翰須 支付原告買賣底價三千二百二十萬元百分之三之佣金即九十 六萬六千元,暨超額佣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六 千元之佣金,被告應支付原告半數款項即六十萬八千元,詎 被告僅支付原告十二萬六千元,尚有四十八萬二千元款項未 給付,屢經催告均無效果,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㈢關於林宗翰應支付原告之佣金六十萬八千元,以及當初辦過 戶原告代墊水電費、管理費等雜支一萬七千五百元,林宗翰 均已償還原告,但被告僅支付十二萬六千元等情,有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部分影本可證。 三、證據:提出系爭訂金收據影本一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部分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訂金收據第二條約定:「價金及付款方式:買賣總價 款:新台幣三千二百七十萬元整。(……林春生1/2)貸款部 份由林春生全部支付」,第三條約定:「其他特別約定:1. 乙方(及洪嘉宏)支付訂金三十萬於甲方(即被告)後,雙 方約定五月九日到五月二十日內簽約完成。延期由雙方同意 ,否則需無條件退還乙方或乙方指定戶頭。2.甲方同意支付 銷售原底價三千二百二十萬價款的百分之三,作為佣金支付 予丙方(即原告)。3.甲方同意銷售原底價三千二百二十萬 ,差價五十萬部份甲方取二十五萬丙方取二十五萬。4.甲方 同意當過戶清償完成時,支付佣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訂金收據影本一件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部分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四十八萬 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