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60號
原 告 成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邱清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106 年7 月份出廠、引擎號碼為2ZRY411307號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被告陸續積欠行
費、違規紅單、保險費、停車費、借支等計新臺幣6 千餘元
未清償,且逾期未參加107 年12月份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
告已於108 年5 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未
獲置理,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之通知,爰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莒光郵局第000301
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
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亦未按期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