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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8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60號 原   告 成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106 年7 月份出廠、引擎號碼為2ZRY411307號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被告陸續積欠行 費、違規紅單、保險費、停車費、借支等計新臺幣6 千餘元 未清償,且逾期未參加107 年12月份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 告已於108 年5 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未 獲置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之通知,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莒光郵局第000301 號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亦未按期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