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6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謹合(原姓名游秋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謹合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對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游謹合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
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第7 條第2 項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
嗣變更為嚴陳莉蓮,
並聲明承
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邀
同被告游謹合(原姓名游秋瑩)為
保證人,提供其所有NISS
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貸款新臺幣390,00
0 元,
惟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於繳納20期分期款後即拒不
還款,嗣中國信託商銀將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等仍拒絕還款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債權
移轉確認書、台北信維郵局第5464號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