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9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6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謹合(原姓名游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謹合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對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游謹合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第7 條第2 項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變更為嚴陳莉蓮,並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邀 同被告游謹合(原姓名游秋瑩)為保證人,提供其所有NISS 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貸款新臺幣390,00 0 元,惟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於繳納20期分期款後即拒不 還款,嗣中國信託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等仍拒絕還款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債權 移轉確認書、台北信維郵局第5464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