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
原 告 邱琬真
邱嘉畇
邱上琦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債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
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有
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請求擇一判決,亦有準備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2529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執行扣押原告邱琬真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囑託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原告邱上琦於訴外人
瑋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懋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然系
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務,
乃被
繼承人即原告母親黃馨滿與被告
間之債務,繼承發生時,原告年紀尚幼(約23、24歲)且不
諳法律,故未辦理
拋棄繼承,又被
繼承人黃馨滿於92年6 月
6 日即與原告父親邱金城
離婚,並離家不知去向,杳無音訊
,原告未與被繼承人黃馨滿同居共財,實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不知悉被繼承人黃馨滿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依
民法
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主張負
限定繼承
責任,又因原告從未繼承被繼承人黃馨滿任何財產,被告對
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即屬無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15條,請求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另被告於
103 年度北簡字第191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
確定
判決),將相關訴訟文書寄被告
住所並為寄存送達,然原告
邱琬真於100 年便於被告開戶並留存聯絡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9 樓1 室」,新光人壽亦留相同通訊地址,
被告明知原告之住所卻仍逕向戶籍址為送達,實有送達不合
法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547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
義為為系爭確定判決),係於民法繼承篇修法後作成,該執
行名義繫屬訴訟言詞辯論後,民法繼承篇則未再進行修正,
是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顯非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發生,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亦別無其他
足以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顯不合
法亦無理由,至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因被告已取
得對原告的執行名義,此部分亦應駁回。另原告於被繼承人
黃馨滿死亡時俱已成年,原告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依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前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系爭確
定判決並無違背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洵屬合法。末被告於10
3 年6 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扣押原告邱嘉畇於林口中正路郵局之存款28,601元、
原告邱上琦於訴外人得益昌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
後原告邱琬真曾於103 年7 月30日與被告協商還款未果,被
告遂於103 年8 月收取上開存款28,351元,並經新北地院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即原告
於執行名義成立實有充裕時間向被告清償債務,竟怠不履行
,直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扣押原告之存款及
不動產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意圖拖延執行程序,殊不可採,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已執行扣押原告邱琬真於上
海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囑託屏東地院執行原告邱上琦於瑋懋
公司之薪資債權,有系爭債權憑證、108 年6 月6 日北院忠
108 司執佳字第54769 號
執行命令、108 年6 月18日屏院屏
院進108 司執助己字第631 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7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
9 號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復為
兩造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系
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並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新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債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案卷
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是原告既為
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務人,則被告對
渠等所為之強制執
行,即非屬對第三人之執行,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洵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
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申言之,就
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馨滿於92年6 月6 日即與原告父親
邱金城離婚,並離家不知去向,杳無音訊,原告未與被繼承
人黃馨滿同居共財,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不知悉被繼
承人黃馨滿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主張負限定繼承責任
云云,然查,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913
號確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亦即本件
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
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
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案卷審查閱屬實,而被繼承人黃馨
滿於96年4 月8 日死亡,即原告主張之限定繼承之事實係發
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亦即本件原告係就執行名義成立
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其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主張限定繼承,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提出,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
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云云,然原
告主張縱屬真實,亦應由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表示不服,
要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