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
原 告 春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良昌
訴訟代理人 余一隆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複 代理人 王雅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05 年度南區事務大隊臺東
縣專勤隊及服務站廳舍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案,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17
0,000 元決標得標,雙方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書面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申報開工,於 106
年4 月3 日竣工報請驗收,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驗收完
畢,並以逾期45日扣罰逾期
違約金142,650 元後,給付原告
工程報酬3,027,350 元。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142,650
元,無
非主張依約原告應於決標後5 日內申報開工,原告於
106 年1 月3 日申報開工已延遲1 日;系爭工程應於開工起
50日歷天內(即106 年2 月21日)竣工,原告卻延宕至 106
年4 月3 日才申報竣工,逾期41日;依約原告應於決標
翌日
起5 日內(即106 年1 月2 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原告卻
遲至106 年1 月5 日提送施工計畫書,已逾期3 日,前後共
計逾期45日
等情。
惟被告關於扣罰逾期違約金之主張,皆屬
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應計入工期或應予展延工期之情
形,卻強令原告擔負逾期違約之責,顯違
誠信原則,尚難僅
憑被告片面主張遽為認定。106 年1 月3 日原告申報開工時
,
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開工,況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
系爭契約前,全然不知系爭契約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無從
預知申報開工期限,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進行施工之
事由,故106 年1 月3 日原告並未逾期申報開工;106 年 1
月4 日至106 年1 月17日(共計14日)兩造尚未完成簽訂系
爭契約,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客觀上無法辦理開工,應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施工之事由,故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
106 年1 月17日止,應予停工,不計入工期;106 年1 月27
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屬農歷春節
期間,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勞工應予休假不得工作,應予展延工期6 日;因政
府實施
一例一休制度,勞工應予休假不得工作,原告自 106
年1 月18日實際開工起至106 年4 月3 日竣工時止(共計75
日),如以每14日展延1 日計算,應可展延工期5 日;原告
施作「鋪設廣場AC地坪」工作項目時,因變更設計或增加工
程數量或項目,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應予展延工期20日;
又原告並未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共3 日),
爰依系爭契約
第5 條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採購程序以觀,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
投標為要約,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決標時意思
合致
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是
本案既經決標在案,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有效成立,
要非系爭書面契約之存否而有異。系爭契約
並無將廠商申請行政管制或費用之作業期間扣除之規定,且
於開工前未繳納空污費,僅係產生滯納金之
法律效果,
尚非
具不得動工之規制力;復查採購招標程序,其契約文件本屬
公告內容,廠商投標前即已獲悉,則決標後該等契約內容,
業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其間工程內容自屬確定,是環保
局要求提供之契約書面,可否以決標後之確定資料先予提送
審查核算,亦應請廠商、監造單位先予釐清,原告從事工程
為業,又具臺東縣之地緣條件,聿當就工程相關申請事項及
臺東縣政府所訂規定有所知悉,如謂其於本案系爭毫無可責
之處,或免牽強。有關本案停工及展延程序,係由原告函知
監造後,由監造核轉被告;然就停工部分,被告業管單位於
接獲監造通知後,未為審查回函或其他方式為意思表示,原
告即逕予停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0條第3 項、
第4 項及第17條第5 項規定,有關停工、復工、展延等權限
,非屬監造單位得遽為核准範疇,是被告未為審核確覆前,
其停工尚
難謂與系爭契約無悖,原告自應續予施工,工期計
算當不可免;又論停工與展延之程序,本應依系爭契約各條
款次,由監造核轉被告審查合理
與否,原告、監造單位未待
被告指示即逕予停工,其程序履踐
顯有瑕疵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案,於105 年12月28
日以契約總價3,170,000 元決標得標,兩造於106 年1 月12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申報開工,於 106
年4 月3 日竣工報請驗收,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驗收完
畢,並以逾期45日扣罰逾期違約金142,650 元後,給付原告
工程報酬3,027,35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含決標公告、決
標紀錄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
議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41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堪信為真正。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已明定其權利、義務,其
解釋及
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原則,自不得就該契約更為其他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
台
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
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
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
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
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關於扣罰逾期違約金之主張,皆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不應計入工期或應予展延工期之情形,卻強令
原告擔負逾期違約之責,顯違誠信原則,尚難僅憑被告片面
主張遽為認定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廠商(即原告;下同)履
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
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時,機關(即被告;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
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7 條第
1 項履約期限:「1.工程(即系爭工程;下同)之施工:應
於決標翌日起5 日內開工,開工日起50日內竣工。2.本工程
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約期限。」、第3 項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
內通知機關,並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第10條第1 項:「契約履約期間,機關
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人員駐場,代表機關監督
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第4 項:「廠商依契約
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
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
法令規定提送政府
主管
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機
關監造人員或監造單位。機關監造人員或監造單位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
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
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17條
第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
)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第5 項:「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3 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
免除契
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
第35頁、第36頁)等條款內容,兩造顯已就系爭契約有關價
金之給付條件、履約期限、監造作業、遲延履約等情形,為
具體明確之約定,並為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兩造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翌日起 5
日內開工,開工日起50日內竣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且
所有日數均應計入約期限,原告如有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
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
長履約期限時,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 款約定參照;見本院卷第22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
3 日申報開工時,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開工,原告於106 年 1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全然不知系爭契約關於履約期限之
約定,無從預知申報開工期限,106 年1 月4 日至106 年 1
月17日兩造尚未完成簽訂系爭契約,應予停工,不計入工期
,106 年1 月27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屬農歷春節期間
,應予展延工期6 日,因應一例一休制度,自106 年1 月18
日實際開工起至106 年4 月3 日竣工時止,以每14日展延 1
日計算,應可展延工期5 日,及原告未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
等
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顯與系爭契約前開約
定內容均有未合,依
上揭說明,原告本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
拘束,自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而更為異於系爭契約條
款之解釋;再者,原告縱因施作「鋪設廣場AC地坪」工作項
目時,須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有延長工期之
必要之情事,仍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檢
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後,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
頁),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
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6 頁),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以憑採。據上,原告前揭所為之主張
,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以系爭工程係履約逾期
總天數45日,扣除逾期違約金額142,650 元,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主張扣除
逾期違約金額,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目的在行使合法之契
約權利,雖足使原告喪失利益,尚非損人而不利於己,衡量
兩造利益之維護,及系爭契約就工程延期情形,復有詳細具
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以保障原告之權
益等情,被告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可言,原告主張
被告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計入工期或應予展延工期
,強令其擔負逾期違約之責,顯違誠信原則等云云,
亦屬無
據,難以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