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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9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 原   告 春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良昌 訴訟代理人 余一隆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複 代理人 王雅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05 年度南區事務大隊臺東 縣專勤隊及服務站廳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案,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17 0,000 元決標得標,雙方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書面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申報開工,於 106 年4 月3 日竣工報請驗收,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驗收完 畢,並以逾期45日扣罰逾期違約金142,650 元後,給付原告 工程報酬3,027,350 元。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142,650 元,無主張依約原告應於決標後5 日內申報開工,原告於 106 年1 月3 日申報開工已延遲1 日;系爭工程應於開工起 50日歷天內(即106 年2 月21日)竣工,原告卻延宕至 106 年4 月3 日才申報竣工,逾期41日;依約原告應於決標翌日 起5 日內(即106 年1 月2 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原告卻 遲至106 年1 月5 日提送施工計畫書,已逾期3 日,前後共 計逾期45日等情被告關於扣罰逾期違約金之主張,皆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應計入工期或應予展延工期之情 形,卻強令原告擔負逾期違約之責,顯違誠信原則,尚難僅 憑被告片面主張遽為認定。106 年1 月3 日原告申報開工時 ,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開工,況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 系爭契約前,全然不知系爭契約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無從 預知申報開工期限,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進行施工之 事由,故106 年1 月3 日原告並未逾期申報開工;106 年 1 月4 日至106 年1 月17日(共計14日)兩造尚未完成簽訂系 爭契約,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客觀上無法辦理開工,應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施工之事由,故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 106 年1 月17日止,應予停工,不計入工期;106 年1 月27 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屬農歷春節期間,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勞工應予休假不得工作,應予展延工期6 日;因政 府實施一例一休制度,勞工應予休假不得工作,原告自 106 年1 月18日實際開工起至106 年4 月3 日竣工時止(共計75 日),如以每14日展延1 日計算,應可展延工期5 日;原告 施作「鋪設廣場AC地坪」工作項目時,因變更設計或增加工 程數量或項目,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應予展延工期20日; 又原告並未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共3 日),依系爭契約 第5 條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採購程序以觀,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 投標為要約,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決標時意思合致 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是本案既經決標在案,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有效成立,要非系爭書面契約之存否而有異。系爭契約 並無將廠商申請行政管制或費用之作業期間扣除之規定,且 於開工前未繳納空污費,僅係產生滯納金之法律效果,尚非 具不得動工之規制力;復查採購招標程序,其契約文件本屬 公告內容,廠商投標前即已獲悉,則決標後該等契約內容, 業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其間工程內容自屬確定,是環保 局要求提供之契約書面,可否以決標後之確定資料先予提送 審查核算,亦應請廠商、監造單位先予釐清,原告從事工程 為業,又具臺東縣之地緣條件,聿當就工程相關申請事項及 臺東縣政府所訂規定有所知悉,如謂其於本案系爭毫無可責 之處,或免牽強。有關本案停工及展延程序,係由原告函知 監造後,由監造核轉被告;然就停工部分,被告業管單位於 接獲監造通知後,未為審查回函或其他方式為意思表示,原 告即逕予停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0條第3 項、 第4 項及第17條第5 項規定,有關停工、復工、展延等權限 ,非屬監造單位得遽為核准範疇,是被告未為審核確覆前, 其停工尚難謂與系爭契約無悖,原告自應續予施工,工期計 算當不可免;又論停工與展延之程序,本應依系爭契約各條 款次,由監造核轉被告審查合理與否,原告、監造單位未待 被告指示即逕予停工,其程序履踐顯有瑕疵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案,於105 年12月28 日以契約總價3,170,000 元決標得標,兩造於106 年1 月12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申報開工,於 106 年4 月3 日竣工報請驗收,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驗收完 畢,並以逾期45日扣罰逾期違約金142,650 元後,給付原告 工程報酬3,027,35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含決標公告、決 標紀錄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41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信為真正。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已明定其權利、義務,其 解釋及用並無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原則,自不得就該契約更為其他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台 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 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 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 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此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關於扣罰逾期違約金之主張,皆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不應計入工期或應予展延工期之情形,卻強令 原告擔負逾期違約之責,顯違誠信原則,尚難僅憑被告片面 主張遽為認定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廠商(即原告;下同)履 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 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時,機關(即被告;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 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7 條第 1 項履約期限:「1.工程(即系爭工程;下同)之施工:應 於決標翌日起5 日內開工,開工日起50日內竣工。2.本工程 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約期限。」、第3 項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 內通知機關,並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第10條第1 項:「契約履約期間,機關 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人員駐場,代表機關監督 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第4 項:「廠商依契約 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 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 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機 關監造人員或監造單位。機關監造人員或監造單位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 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17條 第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 )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第5 項:「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3 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 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 第35頁、第36頁)等條款內容,兩造顯已就系爭契約有關價 金之給付條件、履約期限、監造作業、遲延履約等情形,為 具體明確之約定,並為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兩造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翌日起 5 日內開工,開工日起50日內竣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且 所有日數均應計入約期限,原告如有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 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 長履約期限時,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 款約定參照;見本院卷第22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 3 日申報開工時,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開工,原告於106 年 1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全然不知系爭契約關於履約期限之 約定,無從預知申報開工期限,106 年1 月4 日至106 年 1 月17日兩造尚未完成簽訂系爭契約,應予停工,不計入工期 ,106 年1 月27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屬農歷春節期間 ,應予展延工期6 日,因應一例一休制度,自106 年1 月18 日實際開工起至106 年4 月3 日竣工時止,以每14日展延 1 日計算,應可展延工期5 日,及原告未逾期提送施工計畫書 等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顯與系爭契約前開約 定內容均有未合,依上揭說明,原告本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 拘束,自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而更為異於系爭契約條 款之解釋;再者,原告縱因施作「鋪設廣場AC地坪」工作項 目時,須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有延長工期之 必要之情事,仍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檢 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後,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 頁),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6 頁),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以憑採。據上,原告前揭所為之主張 ,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以系爭工程係履約逾期 總天數45日,扣除逾期違約金額142,650 元,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主張扣除 逾期違約金額,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目的在行使合法之契 約權利,雖足使原告喪失利益,尚非損人而不利於己,衡量 兩造利益之維護,及系爭契約就工程延期情形,復有詳細具 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以保障原告之權 益等情,被告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原告主張 被告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計入工期或應予展延工期 ,強令其擔負逾期違約之責,顯違誠信原則等云云,亦屬無 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