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浦力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復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壹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營業型
租賃契
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87,4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9,800
元,及其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 元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浦力特有限公司(下稱浦力特公司)前與原
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
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
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
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詎被告浦力特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
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
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11,400元及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68,400元,合計79,800元,
暨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800
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合計12,600元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9,800元,及其
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 元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
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
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
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 年,原告自第25期起即終
止契約,故認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68,400元,顯然過高,
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
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
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90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
適,是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為29,739元(計算式:1,900 元x36期x30/69 =29
,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以每月約定
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
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
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300 元計,
衡
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
予以酌減。
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積欠之租金11,400元與違約金
29,739元共計41,139元;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積欠計
張費用1,800 元與違約金10,800元共計12,6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已到期未繳租金
及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部分,併請求加計按年息8 %計算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139元,
及其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
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 元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
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 │
期間 │每月租金│已繳期數│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1 │20CPM數位彩印機 │106 年5 月1 日起至│1,900 元│15期 │
│ │(SHARP/M-SH-MX2010U) │111 年4 月30日止 │;計張費│ │
├──┼─────────────┤(60期) │用300 元│ │
│2 │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 │ │ │ │
│ │(SHARP/S-SH-RP12) │ │ │ │
├──┼─────────────┤ │ │ │
│3 │2010U/2310U單紙閘鐵桌1*500│ │ │ │
│ │(SHARP/S-SH-DE12) │ │ │ │
├──┼─────────────┤ │ │ │
│4 │傳真擴充套件 │ │ │ │
│ │(S-SH-FXX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