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9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浦力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壹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87,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9,800 元,及其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 元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浦力特有限公司(下稱浦力特公司)前與原 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 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 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 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浦力特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 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 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11,400元及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8,400元,合計79,800元,暨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800 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合計12,6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9,800元,及其 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 元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 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 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 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 年,原告自第25期起即終 止契約,故認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68,400元,顯然過高,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 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 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90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為29,739元(計算式:1,900 元x36期x30/69 =29 ,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以每月約定 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 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300 元計,衡 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 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積欠之租金11,400元與違約金 29,739元共計41,139元;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積欠計 張費用1,800 元與違約金10,800元共計12,6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已到期未繳租金 及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部分,併請求加計按年息8 %計算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139元, 及其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 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 元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 │期間 │每月租金│已繳期數│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1 │20CPM數位彩印機 │106 年5 月1 日起至│1,900 元│15期 │ │ │(SHARP/M-SH-MX2010U) │111 年4 月30日止 │;計張費│ │ ├──┼─────────────┤(60期) │用300 元│ │ │2 │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 │ │ │ │ │ │(SHARP/S-SH-RP12) │ │ │ │ ├──┼─────────────┤ │ │ │ │3 │2010U/2310U單紙閘鐵桌1*500│ │ │ │ │ │(SHARP/S-SH-DE12) │ │ │ │ ├──┼─────────────┤ │ │ │ │4 │傳真擴充套件 │ │ │ │ │ │(S-SH-FXX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