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46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慶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規
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
圍如下:「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
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
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
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
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人格權爭
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
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
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2 條亦有明定。再按前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
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
適用,除當
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
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
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因著作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
爭議事件,且遍觀全卷未見
兩造就本件訴訟有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
言詞辯論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