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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9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78號 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台中饗宴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歐特儀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承包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停車場地下一層附屬 餐廳業務契約書第13條第 6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承包座落臺 中市○區○○路○號地下2、3樓停車場暨地下1樓附屬餐廳業 務,並將地下 1樓附屬餐廳部分委由被告經營,合約期間自 點交日起至民國 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締約後遲未依約 進場經營,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係無理由拒絕履約,屬可歸 責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於 108年1月2日發函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沒收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被告簽約至今並未依約 給付保證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終止契約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