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78號
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瑞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台中饗宴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歐特儀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承包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停車場
暨地下一層附屬
餐廳業務契約書第13條第 6項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向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承包座落臺
中市○區○○路○號地下2、3樓停車場暨地下1樓附屬餐廳業
務,並將地下 1樓附屬餐廳部分委由被告經營,合約
期間自
點交日起至民國 116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締約後遲未依約
進場經營,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係無理由拒絕履約,屬可歸
責
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於 108年1月2日發函被告
終止
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沒收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惟被告簽約至今並未依約
給付保證金,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終止契約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