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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9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632號 原   告 民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李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乾坤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國瑞 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 二面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靠行費 、保險費、違規及借支等費用。 ㈡被告於使用原告提供之牌照後,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零八百餘元未償,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後,僅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返還三萬元,其後 即未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故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駕 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憑證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行車執照影 本一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憑證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