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30號
原 告 上能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佰能
訴訟代理人 黎達金
被 告 華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投標取得新北市樹林區彭福國小視聽教室
整修工程,將PVC 木紋地磚階梯鋪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
未料原告施工完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完成報價,被告
卻遲不付款,經原告向彭福國小確認
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
已領走工程款等語,為此,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11,773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報價單2 份、材料證明書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