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41號
原 告 保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陸啓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契約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103 年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RH3776
14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被告未依約
按期繳交管理費及保險費、罰單,經原告催告仍未置理,且
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檢驗致號牌被註銷,顯已違約,並以
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店永安
郵局第53號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
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保險費、罰單,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