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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9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 原   告 高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煒 被   告 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為被告公司完成中 華大學國際會議廳改善工程、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之拆除泥 作項目,被告因財務吃緊,求助代付部分保固款,隨在結 算尾款扣除新台幣(下同)326,391元,並承諾3年保固期滿校 方依契約書退還保固保證金時,即應退款該款項。惟校方已 於今年2月退還保固金,惟被告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3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工程款,均已結清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許文煒簽名切結,不得於日後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並 未向原告收取保固金,更無承諾返還保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5日為被告公司完成中華大學國際 會議廳改善工程、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之拆除泥作項目等情業據其提出票據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固款326,931元,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原告之工程款均已結清,且其並未收取及承諾返還 保固金云云,並提出許文煒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5頁)。經查,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形式上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該簽收單之記載為「本人今日親自至伊品設 計公司對帳,加減帳項目已結清,不得於日後提出任何異議 而要求追加或補償」,是該簽收單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追加減 帳部分已經結清,與保固金無涉,故該簽收單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無庸返還保固金予原告。而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提及「(張)小許來電…中華大學保證金…,應該快可 退了…有空查一下… 我Line我哥哥了…他:好」、「(許 )午安:不知今天可以去領保固款嗎?」、「(張)要寄公 文去…」、「(張)公文有寄了…,他會再連絡」、「(張 )我哥有電話問…1/10才後簽核…完成才會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顯見被告確有承諾退還保固金 予原告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931元, 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