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
原 告 高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煒
被 告 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為被告公司完成中
華大學國際會議廳改善工程、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之拆除泥
作項目,
惟被告因財務吃緊,求助代付部分保固款,隨在結
算尾款扣除新台幣(下同)326,391元,並承諾3年保固期滿校
方依契約書退還保固保證金時,即應退款該款項。惟校方已
於今年2月退還保固金,惟被告
迄未給付,爰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3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
所稱工程款,均已結清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許文煒簽名
切結,不得於日後提出任何
異議;且被告並
未向原告收取保固金,更無承諾返還保固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5日為被告公司完成中華大學國際
會議廳改善工程、樸樓無障礙廁所工程之拆除泥作項目
等情
,
業據其提出票據簽收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固款326,931元,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原告之工程款均已結清,且其並未收取及承諾返還
保固金
云云,並提出許文煒之簽收單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115頁)。
經查,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形式上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該簽收單之記載為「本人今日親自至伊品設
計公司對帳,加減帳項目已結清,不得於日後提出任何異議
而要求追加或補償」,是該簽收單僅能證明
兩造間之追加減
帳部分已經結清,與保固金
無涉,故該簽收單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
無庸返還保固金予原告。而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提及「(張)小許來電…中華大學保證金…,應該快可
退了…有空查一下… 我Line我哥哥了…他:好」、「(許
)午安:不知今天可以去領保固款嗎?」、「(張)要寄公
文去…」、「(張)公文有寄了…,他會再連絡」、「(張
)我哥有電話問…1/10才後簽核…完成才會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顯見被告確有承諾退還保固金
予原告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931元,
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