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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9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959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介仁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4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