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959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介仁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4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