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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9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59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 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 告使用,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各項代繳 之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亦應於期限前備款 送交原告繳交。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之行政管理費36,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不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款13,529元、停車費及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罰款 3,14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不依期限定期車輛檢驗 罰款30,400元、代墊繳高速公路通行費2,524元、代墊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款4,900元,共計90,493元迄未清償 ,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應收帳款總表、國道高速公路通 行費金額明細表、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邊收費停車場補繳單、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金額明細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依 期限定期檢驗金額明細表、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公司代繳應 收款項明細表、通行費繳款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司代繳應收款項明細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 通違規罰鍰收據、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