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李明憶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
被 告 王國龍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 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被告對民國107 年4 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9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經本院普通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將前開第一審判決部
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
8 月14日以被告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
)前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葉淑貞、王國龍為連帶
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承
租2013年份、Audi廠牌、A6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然被告積欠租金、補償金等費用未清
償為由,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6,883 元及利
息、
違約金,由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917 號繫屬在案,
本院
嗣於107 年4 月30日以被告王國龍經合法送達,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經原告
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並以107 年
度北簡字第91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7,033元及其中2,026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9,500元部分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0.
5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敗訴部分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判決認原審未
合法通知
被告王國龍到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將原判決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北簡字
第917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原判決判原告勝訴部分已確定,本件僅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280,350 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審理,核先敘明之。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租賃條款第1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
予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國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鑽公司前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葉淑
貞、王國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
系爭車輛,承租
期間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22日
止,共計36期,被告每期應給付租金29,500元。
詎被告王國
龍於106 年5 月23日並未依約匯入第13期租金款項,原告多
次以電話聯繫未果,直至106 年6 月23日第14期款項亦屆期
,原告遂於106 年6 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
欠款,因未獲回應且仍聯繫不上,原告遂於106 年6 月27日
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溯及自車輛取回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系爭車輛
乃原告以原
告子公司即訴外人任重有限公司名義,於105 年5 月19日以
155 萬元向
第三人購入之中古車,並於同年5 月24日交付被
告使用,起租日為同年5 月23日,原定租約36期,若合約正
常到期,原告預計可收取租金總額為1,062,000 元,並得於
租期屆滿後,由原承租人續租或取回車輛另行處分。詎租約
僅經過14期即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迫提前終止,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6 年7 月26日以904,000 元出售予第
三人,折舊差價已有646,000 元,且後續剩餘22期租金共64
9,000 元均無法收取。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租賃條款
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又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取回並
終止契約,且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租賃內容第9 條規定賠償折舊補償金510,350 元(計算式
:29,500元×未屆期租金22期×35%+283,200 元=510,35
0 元),該金額低於原告出售第三人所受之差額損失646,00
0 元,可見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原告扣除
履約保證金
之25萬元後請求260,350 元並無不當。再者,因委尋系爭車
輛所生費用20,000元,被告亦未清償,又被告葉淑貞、王國
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350 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友鑽公司、葉淑貞部分:依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發布之
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契約條款不得
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五、若有折舊費用之
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20%」,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27
日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後,本得就該車輛為使用收益,並無任
何不利益情形,是兩造間有關折舊補償之約定,係屬顯失公
平,又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第5 項、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9 條違反中央
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國龍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友鑽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葉淑貞、王國龍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承
租期間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22日止,共計36期
,被告每期應給付租金29,500元。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及106 年6 月23日未依約給付第13期
及第14期租金(被告王國龍於106 年6 月26日清償106 年5
月23日屆期之第13期租金29,500元),原告於106 年6 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欠款,並於106 年6 月27日自
行取回系爭車輛,
復於106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溯
及自車輛取回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㈢原告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依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5 條第2 款
及第3 款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並因委由廿一世紀公司尋車而
支出取回車輛費用2萬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
,其性質上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㈤系爭車輛購入金額為155萬元,事後售出金額為904,0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依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5 條第
2 款及第3 款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並因委由廿一世紀公司尋
車而支出取回車輛費用2 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尋獲車輛通知表為證(見本院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卷
第57、59頁),而本院
依職權向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本件服務費內容為何?經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13日函覆
略以:「本公司受原告委託協尋未繳款車輛,系
爭車輛於0000000 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取回,並
於0000000 申請協尋費用20,000元。」
等情(見本院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卷第147 頁),且為被告友鑽公司、葉
淑貞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另被告王國龍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取回車輛費
用2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折舊補償金260,350 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1.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 條及第5 條固有
規定「一、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
平;五、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
十。」而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9 條之約定,不問承租人使用
承租物時間長短、已支付租金數額多寡及違約情節輕重,僅
粗略依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在13~24 個月內者及在
25~36 個月者,一律以未到期總租金40%、35%及30%計算
車輛折舊補償金,顯未盡合理。
惟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9 條
之約定,其性質係預定性違約金,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如屬過高,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
非無救濟之途,解釋上尚毋需遽為
適用消保法規定
予以
調整或逕認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院衡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購入金
額為155 萬元,事後售出金額為904,000 元等情,有汽車買
賣合約書、汽車
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簡上字
第331 號第47、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受有646,000 元之折舊損失為真實,再審酌原告所受折舊及
無法收取剩餘22期租金之損失,且原告已扣除履約保證金25
萬元等情形,本院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已逾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260,350 元,是原告請求違約金260,350 元尚屬適當,並無
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3.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
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違約金性質上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350 元,
及其中2 萬元部分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