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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拓思威儀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逸 相 對 人 王信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 106 年度北簡字第15084 號判決聲請人應於相對人交還受領 之原始碼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訴訟費用5620 元由聲請人負擔4/5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判決第一審判決廢棄,相對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 │計算書 │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620元 │ 由相對人繳納, │ │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843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 1萬4050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 萬4050元,第二審裁判費84│ │30元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84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