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拓思威儀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炫逸
相 對 人 王信勳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
106 年度北簡字第15084 號判決聲請人應於相對人交還受領
之原始碼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訴訟費用5620
元由聲請人負擔4/5 ,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
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判決第一審判決廢棄,相對
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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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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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620元 │ 由相對人繳納, │
│ │ │ 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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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843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 1萬4050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 萬4050元,第二審裁判費84│
│30元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8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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