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施梅香
相 對 人 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弦
相 對 人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訴訟代理人 呂昭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5728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又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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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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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 │ │擔。 │
├──────┼────────┼───────────┤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 │ │擔。 │
├──────┼────────┼───────────┤
│合 計│2萬9,285元 │ │
├──────┴────────┴───────────┤
│說明: │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
│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
│2萬8,225元+530元=2萬8,75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