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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梅香 相 對 人 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弦 相 對 人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訴訟代理人 呂昭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5728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又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 │ │擔。 │ ├──────┼────────┼───────────┤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 │ │擔。 │ ├──────┼────────┼───────────┤ │合 計│2萬9,285元 │ │ ├──────┴────────┴───────────┤ │說明: │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 │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 │2萬8,225元+530元=2萬8,75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