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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相 對 人 和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 之八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 │ │對人負擔百分之 │ │ │ │89。 │ ├──────┼────────┼────────┤ │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 │ │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證人旅│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費 │ │對人負擔。 │ ├──────┼────────┼────────┤ │合 計│7,485元 │ │ │ │ │ │ ├──────┴────────┴────────┤ │說明: │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9即2,652元 │ │(計算式:2,980元×89/100=2,652元,元以下4捨5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