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志樺
相 對 人 和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
之八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
駁回上訴,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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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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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 │ │對人負擔百分之 │
│ │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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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 │ │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證人旅│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費 │ │對人負擔。 │
├──────┼────────┼────────┤
│合 計│7,485元 │ │
│ │ │ │
├──────┴────────┴────────┤
│說明: │
│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9即2,652元 │
│(計算式:2,980元×89/100=2,652元,元以下4捨5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