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祥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泰山
相 對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高遵安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鼎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建
簡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
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070 元│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7,605 元│相對人繳納。 │
├──────┼───────┼───────────┤
│合 計│ 1 萬2,67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