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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祥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山 相 對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高遵安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鼎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建 簡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 定如主文所示。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070 元│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7,605 元│相對人繳納。 │ ├──────┼───────┼───────────┤ │合 計│ 1 萬2,67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