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龍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正彥
代 理 人 蔡信章
律師
相 對 人 季旺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六八五三0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七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8530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105 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0000
00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暨執行費用960 元。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8 年7
月29日止,其債權額為121,8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
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
度北簡字第10872 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
、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
18,275元(計算式為:121,831 元×5%×3 年=18,2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項目 │期 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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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金 │ │ │ │120,000元 │
├──┼─────┼───────┼──┼───┼────────────┤
│2 │利息 │108 年6 月6 至│53 │5% │871 元 │
│ │ │108 年7 月29日│ │ │(本金120,000 元×5%× │
│ │ │ │ │ │53/365=871 元) │
├──┼─────┼───────┼──┼───┼────────────┤
│3 │執行費用 │ │ │ │960元 │
├──┴─────┴───────┴──┴───┴────────────┤
│ 合 計:121,8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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