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
六七三一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沙發壹組、餐桌壹張、框
畫肆幅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四三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受理中,並
查封包含聲請人所主張
之系爭沙發1 組、餐桌1 張、4 幅框畫等物品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
第三
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2143 號),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
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系爭沙發1 組、餐
桌1 張、4 幅框畫經鑑定價格依序為840 元、2833元、9000
元,合計12673 元,有資產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
是以相對
人因此部分標的物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
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約為1900元(計算式:12
673 元5 %3 年≒1900元,取整數),即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