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智正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經本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8號第一審判決與107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第二審判決,以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簡上字第11號第三
審判決確定,應由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與第三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納,應由│
│ │ │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53,475元│相對人即
上訴人預納,應│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53,475元│相對人即
上訴人預納,應│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142,6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合計為 142,600元,扣除│
│ │ │相對人已預納 106,950元│
│ │ │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
│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 │35,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