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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經本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8號第一審判決與107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第二審判決,以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簡上字第11號第三 審判決確定,應由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與第三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納,應由│ │ │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53,475元│相對人即上訴人預納,應│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53,475元│相對人即上訴人預納,應│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142,6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合計為 142,600元,扣除│ │ │ │相對人已預納 106,950元│ │ │ │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 │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 │35,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