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照枝
相 對 人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建中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
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判決本訴聲請人敗訴,
反訴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 萬9986元,本訴及反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
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將
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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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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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 │ │
│ 本訴裁判費│ 144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證人旅費 │ 106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366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 6160元 │ │
├────────┴───────┴─────────┤
│第一、二審裁判費1440元、3660元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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