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相 對 人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建中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 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判決本訴聲請人敗訴,反訴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 萬9986元,本訴及反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 │計算書 │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 │ │ │ │ 本訴裁判費│ 144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證人旅費 │ 106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366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 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 6160元 │ │ ├────────┴───────┴─────────┤ │第一、二審裁判費1440元、3660元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