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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相 對 人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柔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呂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後,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仲 執字第九號許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一 0八年度仲聲平字第00八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之強 制執行,於本院一0八年度北仲簡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 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 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 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 並非強制執行程序, 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 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 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 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另按 ,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 權額為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 可參)。 二、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平字第 008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仲裁 執行裁定, 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仲執字第9號 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相對人(即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7萬6,000元, 及其中4,000元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其 中17萬2,000元自108年4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其 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之重大瑕疵,構成仲裁法 第40條各款事由,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理在案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17萬6,00 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6,400元【計算式:17萬6,000元 5%3年=2萬6,400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