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滿志剛
相 對 人 立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
五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
簡字第一八五○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3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934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
債務
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業經本院
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36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
誤,而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
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事件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惟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
本
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100萬元(計算式
:500萬元x5%x4=100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