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宮守美
相 對 人 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源昌
相 對 人 賴智偵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
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791 號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190 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2%為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
○○○路○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