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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宮守美 相 對 人 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源昌 相 對 人 賴智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 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791 號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190 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2%為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 ○○○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