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洪基雄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力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2130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188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0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6年度執宙字第13215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36元及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8年11月14日核發北院忠108年司執辰
字第121303號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於
第三人
雅崴家具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
上開債權在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影印存卷。相對人原可接續進
行執行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首揭說明,應
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
,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
止時
前揭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
適當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聲請人所提起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
度各情及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等,酌定94,304元,【
計算式:(債權額113,936元+
迄至108年12月20日之違約金
計514,758元)5%3年辦案期限加送達時間=94,3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