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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洪基雄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2130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18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0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6年度執宙字第13215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36元及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8年11月14日核發北院忠108年司執辰 字第121303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於第三人 雅崴家具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上開債權在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影印存卷。相對人原可接續進 行執行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 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 ,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 止時前揭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聲請人所提起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 度各情及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等,酌定94,304元,【 計算式:(債權額113,936元+迄至108年12月20日之違約金 計514,758元)5%3年辦案期限加送達時間=94,3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